“飞人”乔丹与中国“乔丹”之争有结果了!听法官怎么说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7-06-14 04:56) 点击:468 |
自2012年以来就闹得沸沸扬扬的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终于有答案了!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公开宣判。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认为: 一、关于涉及“乔丹”商标三件案件,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规定,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二、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的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相关图形组合商标的三件案件,因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再审申请。 法官说案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该案审判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大法官针对该争议焦点阐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她指出,在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 ◆ 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 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 ◆ 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由于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及为了便于称呼,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以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来指代、称呼该外国人,而不会使用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有时甚至对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不了解、不熟悉。”她说,“3件案件中,不论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中文‘乔丹’,抑或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中错误认定为再审申请人全名的‘迈克尔•乔丹’,实质上都是再审申请人完整英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但都被相关公众用于称呼和指代再审申请人。” 陶凯元表示,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文“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中文“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 “乔丹”商标之争事件回顾 (乔丹体育)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体育用品企业。从2000年起,该公司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注册了“乔丹”、“QIAODAN”、“侨丹”、“桥丹”、“乔丹王”以及与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的名字“杰弗里•乔丹”、“马库斯•乔丹”中英文写法一致的多个商标。 2012年,“飞人”迈克尔•乔丹认为这些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姓名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乔丹公司的78个相关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文字“乔丹”、“QIAODAN”与申请人姓名“Michael 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而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申请人姓名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委员会还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所指的误导公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众秩序的情形。 2014年4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迈克尔•乔丹的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这一裁定,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将乔丹公司列为第三人。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迈克尔•乔丹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2015年5月,北京高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作出后,迈克尔•乔丹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2015年12月,最高法民三庭以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为由,裁定提审10件案件。 关于商标行政纠纷中涉及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等问题,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一直不明确。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判决中所阐述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将产生重要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