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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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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宏律师,执业于深圳特区的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深圳专业涉外律师,涉港澳台律师。长期致力于涉外离婚、涉外、涉港澳台诉讼仲裁,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房地产、婚姻法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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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7-06-14 11:47)     点击:275

新婚姻法实施后,许多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了解的不太详细。本文将为您着重介绍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含义及范围,篇幅有点长,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些期间夫妻所得财产,除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注意一下奖金,举个简单的例子:

(1)貂蝉与吕布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貂蝉身为运动员代表国家参加奥运会获得金牌并获得奖金10万元(为了通俗易懂,不真实见谅)。因为该奖金具有人身专属性,所以为貂蝉个人所有。

2.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举两个例子:

(1)貂蝉与吕布结婚,貂蝉以个人财产购买一套200万的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的变化抛售后的价值为300万。那么这100万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不属于,因为该100万收益属于自然增值,仍应视为个人财产。

(2)貂蝉与吕布结婚,貂蝉以个人财产200万投资于甲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100万收益,该收益是基于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既不属于孳息又不属于自然增值,应为夫妻共同所有。

因此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主要看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是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来判断。如果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是自然增值则为个人所有,如果是基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则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

举三个小例子,注意区分:

(1)貂蝉和吕布结婚,貂蝉在婚前写了一本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书出版,取得了50万元的稿费,该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

(2)貂蝉和吕布结婚,貂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写了一本书并出版,貂蝉与吕布离婚后才取得50万元的稿费,此时的收益归谁所有?依然是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是在离婚后的,仍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3)貂蝉与吕布结婚,貂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写了本书,貂蝉与吕布离婚后,该书出版,貂蝉取得50万元稿费,这时50万元属于貂蝉个人所有。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收益不是实际已经取得也不是已经明确取得收益,因而属于个人财产。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举两个例子:

(1)貂蝉与吕布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布父母去世,未立遗嘱,吕布继承100万遗产,该100万则为夫妻共同所有。

(2)貂蝉和吕布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布父母去世,留有遗嘱将其100万遗产留给吕布一人,该100万则为吕布个人财产。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三、什么是个人财产?

所谓个人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四、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呢?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如,貂蝉与吕布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貂蝉发生工伤,获得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20万元,此时貂蝉与吕布离婚。该20万元为吕布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五、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应注意的2个小问题

1、约定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相关内容:

12项都是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住房公积金

 

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应严格区分款项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分割。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写组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二、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

 

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三、买断工龄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

 

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时,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五、一方在体育竞赛中所获奖牌、奖金

 

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获得的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的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视为是个人所有的财产。

 

六、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

 

依照《保险法》第21条第3款、第60条第1款、第63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写组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七、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

 

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夫妻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补偿、照顾。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八、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3页。

 

九、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

 

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房屋归属问题时,应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区分父母出资购房的时间、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父母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等因素来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一)父母出全资

    1、父母出全资未登记

   1)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2)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相应地,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父母出全资已登记

  1)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已婚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其子女一方的赠与。

  2)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父母部分出资(往往是首付款)

   1、以父母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

 2)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2、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

 2)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十、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2)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6条的规定,视为对子女的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3

 

十一、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公司”及夫妻对公司享有的股权

 

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242页。

 

十二、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福利分房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曾经是我国城镇居民获取住房的主要途径。通常,人们将这些原本福利分配的公房依据相关规定出售给个人所有的房屋,统称为房改房。[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中所涉及的,就是此类房屋。依据该复函,“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确认所购房屋的性质,关键在于判断购房款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后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开始由房屋实物分配形式不断向现行的货币化分房推进和演变,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应运而生。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在第十一条等相关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细化,将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前述复函所指的“工龄优惠”与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在性质、指向、内容等诸多方面都是有所不同的,第4号复函与司法解释(二)在此类问题上不存在冲突。

   此外,网民还提出对夫妻双方仅一方健在情形下购买的公有住房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房改房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关于房改房的出售、产权归属等问题,极为复杂。需要在对诸如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售房单位的具体意见和情况、房改时是否享受了双方工龄优惠、配偶中的另一方是否因分配该房屋而失去了其在本单位另行分房资格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后,才能做出认定。也就是说,此类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建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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