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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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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格证号:
  • 地区: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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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宏律师,执业于深圳特区的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深圳专业涉外律师,涉港澳台律师。长期致力于涉外离婚、涉外、涉港澳台诉讼仲裁,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房地产、婚姻法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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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婚内向第三者送钱送房?法院判决:统统无效!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3-03-04 11:00)     点击:621

丈夫婚内向第三者送钱送房?法院判决:统统无效!

 

 

案例一

 

男子向情人转款100万余元,生下女儿一起抚养

 

丁某(男)与贺某(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丁某经营公司,贺某长期在家照顾家庭。2016年,薛某与丁某相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2016年至2020年,丁某多次向薛某银行卡转账或微信转账,累计金额达100万余元。2019年,薛某生育一女,女儿一直随薛某生活。

 

贺某得知实情后,要求薛某返还丁某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薛某则表示其与丁某发生的经济往来是相互的,自己也给丁某转过账,且丁某转款是自愿的,丁某的转账主要用于双方共同的放贷行为,具有合作关系。另外,丁某向薛某转账一部分是用于共同生育小孩,还有一部分是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因此拒绝返还。无奈之下,贺某将丁某、薛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丁某与薛某在同居期间,丁某向薛某银行账户长期、大额转款,扣除薛某向丁某的转款及两人共同生活支出,其余部分薛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还有其他正常经济往来,应认定系丁某向薛某的赠与。赠与行为发生在贺某与丁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贺某与丁某未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丁某未经贺某同意,擅自将与贺某共同所有的财产无偿赠与给薛某,已超出日常生活的需要,严重损害了贺某的财产权益,故丁某赠与行为无效,薛某应向贺某返还全部赠与款。

 

因此判决丁某赠与薛某85万余元的行为无效,薛某应向贺某全额返还。

 

 

案例二

 

丈夫把房产过户给“小三”,称是用来抵付12万元借款

 

今年42岁的刘先生是一名生意人,2006年与妻子刘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刘女士全职在家,两人育有一孩,三口之家其乐融融。然而好景不长,2017年刘女士身怀二胎时,发现刘先生疑似婚内出轨,而且两人婚后共同在永安镇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被过户到了一个女子的名下。

 

面对妻子的逼问,刘先生最终承认了自己的出轨行为,沉痛忏悔后与“情人”夏女士签订了《分手协议书》,保证今后不再来往。至于将房产过户给夏女士的原因,刘先生解释,是因为他向夏女士借款12万元周转,到期后无法偿还,才将房屋抵付借款。“房子价值远不止12万元,这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他无权私自处置!”刘女士要求夏女士返还房产,多次交涉无果后,将刘先生和夏女士告上了法院。

 

法院判决

 

法庭通过进一步调查认为:刘先生与夏女士系情人关系,双方主张的借款数额较大,但夏女士仅提交了一张借条的复印件予以证实,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夏女士本人收入并不稳定,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出借能力;两人主张的借款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的时间,分手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在分手协议签订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的购买价格低于原始购买价格,有违商业常理;在刘先生与夏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刘先生就曾向房屋出售方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要求将夏女士登记为产权人,由两人共有房屋,由此也可以证实双方并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

 

综上,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先生与夏女士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刘先生向夏女士出具欠条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刘先生将涉案房屋变相赠与给夏女士的事实,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最终法院判决涉案房产系刘女士与刘先生共同所有,夏女士在判决生效后应返还该房屋。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公序良俗原则即为重要体现。该原则通过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用法治的力量引导人民群众向上向善。

 

夫妻之间应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情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也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将导致赠与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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