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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2-11-25 06:17)     点击:97

高院案例: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

安徽恒正公司诉合肥高新区人事劳动局、合肥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2019)皖01行终608号】

裁判要旨:

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要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结合本案证据,恒正公司提供了单位的劳动记录管理制度等证据,参照正常的公司上下班时间,以及事故发生时间,可以确定程德友是提前离开了工作岗位,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说明: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1120日驳回了本案原审第三人丁雪源的申诉【(2020)皖行申703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行终608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雪源,男,19929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秀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金悦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50986008A

法定代表人张会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慧,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合肥市望,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8653979-5

法定代表人李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琦,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政务环路**1340100002990693K

法定代表人吴松保,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大伟,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雪源与被上诉人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高新劳动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丁雪源父亲程德友系原告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在合肥航空新城项目工作的员工。程德友的家在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大道与××交口东南的复兴家园。2017329日下午1640分左右,程德友在长江西路××回民街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德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第三人丁雪源于2018328日向高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程德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高新劳动局后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询问调查,于2018521日作出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德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经复议,作出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2018611日作出的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117日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78006号]认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当时路面的基本情况是:事故现场位于长江西路××回民街交叉口。长江西路为东西向分车分向式道路,沥青路质,双向八车道,单侧主路宽14米,道路中心护栏隔离,道路两侧各设有一条辅路,以绿化带隔离,单侧辅路宽5.5米。回民街为南北向混合式道路,水泥路质,道路全宽7米。事发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关于工伤认定的“上下班途中”需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因此,如若超出上述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程德友家住在创新大道与习友路交口东南方的复兴家园。复兴家园在其上班地点合肥市航空新城的东南方。其正常下班的路线有二:一是,从航空新城向东,走至长宁大道,然后往南经长宁大道与长江西路交口一路向南,经望江西路等右拐至创新大道后一路向南到家;二是,从航空新城向东,走至长宁大道,然后往北走大别山,一路向东右拐至创新大道过长江西路后一路向南到家。但程德友未向东走,却往西行至双塘路,然后沿双塘路向南走到长江西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78006号]认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当时路面的基本情况是,长江西路为东西向分车分向式道路,沥青路质,双向八车道,单侧主路宽14米,道路中心护栏隔离,道路两侧各设有一条辅路,以绿化带隔离,单侧辅路宽5.5米。因双塘路为南北向的支路,长江西路与双塘路没有交口,再加上长江西路两侧有绿化地、中间有护栏隔离,车辆和行人无法穿过长江西路。程德友骑电动车如要从长江西路北到长江西路××××路,必须要从长江西路北侧寻找绿化带缺口,横穿长江西路中心的护栏和南侧的绿化带,才能到达长江西路北侧,然后再向西行至回民街。回民街路宽7米,水泥路质,两边是商业街,车辆流和人流量很大,不易穿行。回民街的东南边是农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德友是在回民街与××路交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程德友正常情况下下班回家不可能每天舍近路、大路不走,反而绕道违章横穿车流量大的长江西路主路(合六路段)。因此,程德友2017329日下午所走的这个路线,不属于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此外,程德友所在公司的正常下午的下班时间是17:30。程德友从航空新城出来向西走双塘路到长江西路,然后再横穿长江西路后,向西到达回民街。在回民街与××路交口,程德友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与从西向东的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640分左右,程德友在1640分之前就下班回家,也与公司的上下班制度不符。

 

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程德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合理路线途中,也不在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的情形。高新区劳动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程德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经开工认〔2018029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德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第三人称其父亲程德友下班早的原因是因为工程已到尾期,在工地上没什么事,所以下午4点多就回家了;从回民街这条路回家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在修地铁,走这条路线人少安全。由于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是注册资金2000万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设计、施工、招标代理等,公司有正常的上下班制度,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发生公司没什么事可做大家就可提前下班的现象;同时程德友所走的绕道违章横穿长江西路的路线,既不是正常的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也是不安全的,事实也证明了这条下班路线是不安全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负担。

 

丁雪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丁雪源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认定程德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合理路线中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原判决认为:“程德友家住创新大道与习友路交口东南方的复兴家园。复兴家园在其上班地点合肥市航空新城的东南方。其正常下班的路线有二:一是,从航空新城向东,走至长宁大道,然后往南经长宁大道与长江西路交口一路向南,经望江西路等右拐至创新大道后一路向南到家;二是,从航空新城向东,走至长宁大道,然后往北走大别山,一路向东右拐至创新大道过长江西路后一路向南到家。但程德友未向东走,却往西行至双塘路,然后沿双塘路向南走到长江西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78006号]认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当时路面的基本情况是,长江西路为东西向分车分向式道路,沥青路质,双向八车道,单侧主路宽14米,道路中心护栏隔离,道路两侧各设有一条辅路,以绿化带隔离,单侧辅路宽5.5米。因双塘路为南北向的支路,长江西路与双塘路没有交口,再加上长江西路两侧有绿化地、中间有护栏隔离,车辆和行人无法穿过长江西路。程德友骑电动车如要从长江西路北到长江西路××××路,必须要从长江西路北侧寻找绿化带缺口,横穿长江西路中心的护栏和南侧的绿化带,才能到达长江西路南侧(判决书写:北侧),然后再向西至回民街。回民街路宽7米,水泥路质,两边是商业街,车辆流和人流量很大,不易穿行。回民街的东南边是农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德友是在回民街与××路交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程德友正常情况下下班回家不可能每天舍近路、大路不走,反而绕道违章横穿车流量大的长江西路主路(合六路段)。因此,程德友2017329日下午所走的这个路线,不属于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这一事实认定的错误有两点:1、没有考虑到长江西路与创新大道、长宁大道交口半封闭施工的事实。2017329日事故发生时,程德友的工作地在合肥市航空新城项目工地,航空新城位于长江西路,具体位置为:双塘路以东、长宁大道以西、大别山路以南(与大别山路之间相隔一段距离)、磨子潭路以北。程德友居住在位于创新大道与习友路交口东南方向的复兴家园。程德友从工作地点骑车下班回家的正常路线是正如一审判决书所载明的两种情况:分别穿过长江西路和长宁大道的交口或者长江西路和创新大道的交口回家。由于事故发生时长江西路高架桥改建,据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介绍:“从2017315日零时,长江西路与沿线道路立交工程(方兴大道-西高架落地点)改建工程启动施工。在施工范围内的枫林路、创新大道、长宁大道、方兴大道道路交口将实施半封闭施工,此次封闭施工建设工期为18个月,分三步骤实施。……封闭施工期间,长江西路东西方向保持双向四车道通行……”在长宁大道与××交口、创新大道与长江西路交口封闭施工阶段,程德友合理选择应当从双塘路行使至长江西路,而双塘路与长江西路没有交口,程德友沿双塘路行使至长江西路后只能右转沿长江西路辅道向西行驶至回民街,从回民街与××路交口由北向南穿过长江西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楚地记载:“龚园驾驶皖E×××××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回民街交叉路口时,遇程德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路口,两车在人行横道线上发生碰撞,致使程德友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可见,程德友自工作地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所经过的路线是最正确、最合理的路线,不存在任何违章行为。2、认定程德友是从双塘路与长江西路交口的绿化带缺口穿过是错误的。上文判决书关于程德友从双塘路绿化带缺口穿行的认定既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矛盾,也与普通人对交通规则及生活常识的认知水平不相符,其一、程德友骑电动车不可能穿越长江西路两侧绿化带和约1米高的中心护栏;其二、如果程德友真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穿越绿化带、中心护栏行至长江西路南侧再向××回民街行驶,那么肇事的车辆沿长江西路主路就不可能碰撞到程德友。连行人都无法穿行的绿化带缺口,程德友骑电瓶车怎么能穿行过去呢?如果按照原判决的认定,他是从双塘路的绿化带穿行过去的,那么他到长江西路的南侧后,就应该往东走了,就没有必要逆行往西去了,那么本案的交通事故就不会发生了。程德友在正常回家路线中的两个道口都在修路的情况下,从上班地点西侧的双塘路绕行至回民街,从回民街穿过长江西路应认定为合理路线。原审法院不顾长江西路有四个道口在修路的实际情况,就主观臆断认为程德友绕行的行为不是合理路线,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地不在程德友上下班合理路线上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二、原审法院认定程德友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为:“程德友所在公司的正常下午的下班时间是1730。程德友从航空新城出来向西走双塘路到长江西路,然后再横穿长江西路后,向西到达回民街。在回民街与××路交口,程德友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与从西向东的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640分左右,程德友在1640分之前就下班回家,也与公司的上下班制度不符。”因此认为其不在下班时间,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据7《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程德友存在早退行为。该两组证据均系由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存疑。《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召开的时间是201553日,是法定节假日期间,召开的时间不真实;该决议上签名人员的身份不详、实际签名时间不确定。决议同意实行《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组织各部门学习《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内容并将该制度上墙,但并未提供制度上墙的照片。《劳动管理制度》上每页有许道根、李伯龙、吴义康的签名,结合该三人的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劳动管理制度》于20155月在监理内部会议中对全体监理人员进行了传达,但是,该三人的签名并非20155月,而是20188月,即《劳动管理制度》是该被上诉人为了申请行政复议而制作的。被上诉人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1-5月考勤表明显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1.李伯龙出具证明说其于2015320日至2017310在航空新城项目任监理工程师,但考勤表中并未见李伯龙的名字;2.许道根在接受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工作人员调查时称监理人员每天用手机打卡软件考勤,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手机打卡考勤的原始记录,而是提供纸质的考勤表。其次,监理人员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下班时间存在灵活性,事故发生时点在程德友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作为监理人员,程德友工作任务是对施工单位施工规范性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其工作量与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有关。自合肥建设网查寻可知航空新城项目自20147月开工建设,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5月。可以推算至20173月航空新城建设项目应基本完工,监理工作任务相对较轻。程德友在完成当天的工作任务时间较早,下班回家的时间相应提前属合情合理。再次,退一万步说程德友早退了,但是他也仅应该承担早退的责任,这并不影响他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之立法目的和“不考虑职工非故意违法过错”之工伤认定原则,在“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认定上应当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职工一定时间范围内的迟到早退行为,虽然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但并未达到故意违法过错程度,不足以影响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认定。三、原审以被上诉人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设计、施工等为由否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客观事实的称述,同时认定程德友绕道违章横穿长江西路的事实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注册资金多、经营范围广不代表其合法、规范经营,比如,程德友自20116月即在该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该被上诉人也未依法为程德友购买社会保险。关于程德友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下班合理线路上,前面已经阐述,此不赘述。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上诉人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上述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正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有些出入,但是对整体事实认定是准确的,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下班时间属于劳动行政处理,被上诉人认为早退的时间合理与否关系到工伤认定,本案程德友事故发生是4:40分左右,公司下班时间是5:30,上班时间是2:30,程德友是早退三分之一时间,我们认为这个早退时间不属于工伤认定合理早退时间。3、程德友下班的路线是不合理的路线也是不安全的路线。4、程德友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得到足额赔偿。5、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案例是其他省对工伤认定,我国不存在这种案例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且对劳动案件各省都有自己的审判口径,各不相同,所以不能套用本案中。

 

高新劳动局、市人社局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恒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双河居委会证明;5、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劳动纪律管理制度;620171-5月考勤表;7、项目部员工证明;8、地图。

 

 高新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误工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病例、出院记录、居民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5、关于程德友要求认定工伤的举证通知书的回复;6、工伤调查询问笔录(1份);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目录;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情况;4、高新劳动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目录;5、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情况;6、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情况;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要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结合本案证据,恒正公司提供了单位的劳动记录管理制度等证据,参照正常的公司上下班时间,以及事故发生时间,可以确定程德友是提前离开了工作岗位,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雪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审判员 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  

 

书记员  丁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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