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裁判: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2-10-30 09:25) 点击:77 |
浙江高院裁判: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裁判要旨】 现场勘查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程序严重违法,案涉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行申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昌正街169号东港商务中心2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任清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星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民和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甘连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飞,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和,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应急管理局因北京星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星伟公司)诉原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普陀安监局)罚款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9行终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应急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适用范围是安全生产一般违法行为。而本案是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责任追究,作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必须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特殊法。在本案中,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取证时坚持了上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查清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事故责任,依法履行了职责。而二审法院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和事故责任追究二者混淆,误读法律。二、二审法院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两个概念混淆,虽然作出处罚的行政主体都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但前者是安全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监察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后者是事故发生后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认定后的处理意见,指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前者是事前监管,后者是事后追责。三、认定事实错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场勘验,且《条例》对现场勘验并无要求,判决书以此为据得出事故证据、事实及结果结论明显错误。四、陈裕具备检测的资格,检测过程符合程序,其所提供的《普陀旭日升网吧“10.27”触电事故原因分析》真实有效。检测过程只是专家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一种技术支撑,是对手枪钻漏电这一事实的技术论证,且检测论证过程有调查组成员相互监督,检测过程并不需要进行全程录像或拍照。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备专业技术的专家,陈裕当然知道其对检测的结果和出具报告内容负法律责任。同时,事故调查组不需要其检测过程的证据材料,采纳的是其提供的报告内容。因此,二审就凭检测过程中未反映出检测人员和手枪钻图像,既不向调查组求证,也不尊重事实,就否定专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五、王明兵进入公司后,北京星伟公司从未对其开展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导致其未能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根据《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要求,北京星伟公司应定期对员工所使用的手枪钻进行检查,但该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以上事实证明北京星伟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原普陀安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正确。六、二审判决不顾事故发生单位存在的教育培训不落实、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国家标准和规章制度执行不力、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这一客观事实明显不当。七、被诉行政处罚是依据《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星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10.27”触电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而实施,如果二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认定直接原因等事实不清,是对事故调查报告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结论的否定。原普陀安监局是遵照该批复意见实施的行政处罚,在未撤销该批复的情况下,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北京星伟公司答辩称:一、原普陀安监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原普陀安监局提交的勘验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证明力。勘验笔录并非原普陀安监局单独制作而是粘贴复制其他事故笔录;勘验笔录记载的勘验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无法证明真实的勘验时间;勘验笔录记载2017年11月2日的事实可以证明该笔录并非勘验当天制作;勘验笔录中的照片并非勘验当天及勘验期间收集;专家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普陀安监局提供的《普陀旭日升网吧“10.27”触电事故原因分析》不能证明死者系触电死亡。原普陀安监局未提交案发时受害人所使用的工具已交给出具上述报告专家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便受害人是因触电身亡,但如果网吧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该死亡事故也不会发生。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针对安全事故处罚,应当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舟山市普陀区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区应急管理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法定职责由新组建的区应急管理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舟山市普陀区应急管理局有权就本案提出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事故原因认定是否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星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10·27”触电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舟普政函〔2016〕75号)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该批复并不能直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照片等,二审法院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原普陀安监局在现场勘查时未通知北京星伟公司到场,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勘验程序严重违法,案涉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亦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关于原普陀安监局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死者王明兵系触电后身亡,但并不足以证明使用漏电电动工具系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原普陀安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之结论正确。
综上,舟山市普陀区应急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舟山市普陀区应急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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